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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常識備考資料十九 行政法常識二
九、行政賠償
(一)行政賠償的概念
行政賠償是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工作人員或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在行使職權時,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國家負責向受害人賠償的制度。
(二)行政賠償的構成要件
1.行政侵權行為主體。行政侵權行為的主體是有嚴格限制的,只有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在法律授權或接受行政機關委托的情況下,才能成為侵權行為的主體,一般公民、法人不能成為行政侵權行為的主體。
2.執行職務的行為違法。這一構成要件實際上包含兩項內容:一是致害行為必須是執行職務的行為;二是該執行職務的行為違法。
3.損害事實。
4.因果關系。是指可引起賠償的損害必須為侵權行為主體的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所造成,即國家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中違法行為是原因,損害事實是結果。
(三)行政賠償的范圍
行政賠償的范圍是指國家對哪些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對哪些損害不予賠償。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對違法具體行政行為和違法行使職權的事實行為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
1.對侵犯人身權的行政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侵犯下列人身權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權要求賠償,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毆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的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2.對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的。
(2)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3)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4)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3.國家不予賠償的情形
《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1)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行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四)行政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1.行政賠償請求人
行政賠償請求人是指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執行職務而遭受損害,有權請求國家予以賠償的人,行政賠償請求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賠償中,有權提出賠償請求的人有以下幾種:
(1)受到行政侵權損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當他們的權益遭到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的非法侵犯,他們的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理他們行使行政賠償請求權。
(2)受害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和其他與之有扶養關系的親屬也可以成為賠償請求人。
(3)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2.賠償義務機關
(1)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共同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之間的責任是連帶責任,即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提出賠償請求,該機關必須單獨與其他義務機關共同支付賠償費用,承擔賠償義務。
(3)委托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政機關出于工作需要,有時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將自己的某些職權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社會組織或個人去行使。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4)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5)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責任承擔。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6)經復議后的賠償義務機關。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五)行政賠償的方式和計算標準
1.行政賠償方式
行政賠償方式是指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各種形式。《國家賠償法》第25條規定了三種賠償方式:
(1)金錢賠償。它是以貨幣形式支付賠償金額的一種賠償方式,支付賠償金是國家賠償的主要方式。
(2)返還財產。是行政機關將違法占有或控制的受害人的財產還給受害人的賠償方式。
(3)恢復原狀。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因遭到違法分割或毀損以致破壞,若有恢復的可能,應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修復,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2.行政賠償計算標準
賠償計算標準是計算賠償金額的尺度和準則。《國家賠償法》對不同的損害規定了不同的計算標準。
(1)人身自由損害的賠償標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2)生命健康權的損害賠償標準。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①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倍;②造成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③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18周歲為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3)財產損害的賠償標準。《國家賠償法》第28條規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①處罰款、追繳、沒收財產或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②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予相應的賠償金,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③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④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的費用開支;⑤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十、行政復議
(一)行政復議的概念與特點
行政復議,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其行政管理職權時,與作為被管理對象的相對方發生爭議,根據相對方的申請,由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機關依法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的活動。行政復議具有的特點包括:行政性;職權性;監督性;程序性和救濟性。
(二)行政復議的范圍
1.可以提起復議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6條的規定,對如下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5)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6)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8)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9)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11)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2.可以提起復議申請的抽象行政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1)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3)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以上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
3.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或者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不能通過行政復議途徑解決。
(三)行政復議的管轄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2)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3)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4)對除以上三項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應遵循以下具體規定,或者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復議申請,由該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將申請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
①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②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③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④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⑤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四)行政復議程序
1.復議申請
復議申請有一定的法定期限。行政相對人應當在知道相應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天內提出復議申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復議申請的受理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3.復議案件的審理
這是整個行政復議程序的關鍵,極為復雜。它主要對復議案件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等項內容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要實行:書面審理為主,其他方式為輔;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決定作出前征得復議機關同意撤回申請等原則。
4.作出復議決定
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進行審理,根據不同情況應當在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分別作出維持、履行、撤銷、變更、確定違法、賠償及對抽象行政行為的處理等決定。
十一、行政訴訟
(一)行政訴訟的概念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定程序與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由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活動。
(二)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1.行政訴訟法具體列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
(1)行政處罰案件;(2)行政強制措施案件;(3)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案件;(4)行政許可案件;(5)人身權、財產權保護案件;(6)撫恤發放金案件;(7)違法要求履行義務案件;(8)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案件;(9)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其他案件。
2.不受理的案件
(1)國家行為;(2)刑事司法行為;(3)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4)抽象行政行為;(5)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6)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7)法定行政終局裁決行為;(8)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決定的行為;(9)行政調解行為;(10)法定行政仲裁行為。
(三)行政訴訟管轄
我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管轄主要有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裁定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在人民法院組織系統內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行政訴訟法》第13條至第16條對級別管轄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①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②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有:確認發明專利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③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④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地域管轄,又稱區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各自轄區內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我國《行政訴訟法》確定地域管轄的原則是:人民法院管轄區與行政管轄區相一致;法院管轄區與當事人有一定聯系;訴訟標的所在地與人民法院轄區相一致。
裁定管轄是相對上述兩種法定管轄而言的,屬管轄的另一種分類。它是指當出現某種特殊情況時,不能適用級別、地域管轄而由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來解決對該行政案件的管轄權的問題,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移轉管轄。
(四)第一審程序
第一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某一行政案件后第一次審理該案所適用的程序,它包括開庭前的準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合議庭評議和宣告判決等步驟。
(五)第二審程序
行政案件第二審程序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就第一審行政案件所作的判決或裁定,在其發生法律效力之前,由于上訴人的上訴,對案件進行審理的程序,又可稱為上訴審程序或終審程序。在第二審程序中,有權提起上訴的是第一審程序中的當事人。當事人必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超越法定期間即喪失上訴權。
(六)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通過有審判監督權或法律監督權的機關或組織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確有錯誤,由有關人民法院依法決定進行再次審理的程序。
(七)行政訴訟的判決、裁定、決定
1.行政訴訟判決
行政訴訟判決是指人民法院運用國家審判權,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對行政爭議中的權利和義務作出具有權威性的實體判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行政判決可以分為如下幾種形式:
(1)維持判決;(2)撤銷判決;(3)履行判決;(4)變更判決;(5)確認判決;(6)駁回訴訟請求判決。
2.行政訴訟裁定
行政訴訟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針對行政訴訟的程序性問題所作出的裁判。
3.行政訴訟決定
行政訴訟決定是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過程中就判決、裁定范圍以外所涉及訴訟的事項所作出的司法處理,一般表現為書面形式。
途途君在此預祝各位考生備考順利,馬到成“公”!
2016年下半年四川公務員常識備考資料十九 行政法常識二
發布時間:2016-09-02 16:57:10信息來源:【點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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