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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常識備考資料十六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一、民法基本概念
民法:指所有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規。
民事法律關系:指由民事法律規范調整的,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
正當防衛:指行為人為了保護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權或者公共利益,對于現實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衛行為。
緊急避險:指行為人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權或者公共利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利益的行為。
自然人:指基于自然規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指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指自然人能夠通過自己獨立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又稱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指自然人只在一定范圍內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超出一定的范圍便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指自然人不具有以其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
宣告失蹤: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依法宣告該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
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無效民事行為:指因欠缺民事行為的生效要件而不產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指行為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的民事行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指已經成立但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的民事行為。
二、物權
物權: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所有權:指所有人對屬于自己的特定物依法全面支配和排他的權利。
善意取得:指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給他人或設定他物權,受讓人因善意而依法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或他物權的制度。
用益物權: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圍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擔保物權:指為確保債權的實現,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物上設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換價值為內容的物權。
共有:兩個以上民事主體對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的狀態。
按份共有:指兩個以上的人對同一項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份額享有所有權。
共同共有:指兩個以上的人基于共同關系,對同一項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三、債權
債: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無因管理: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對他人事務進行管理或服務的行為。
不當得利: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損失的事實。
債的擔保:指為確保特定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的財產保障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法律制度。
合同: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要約:指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發出希望與其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約邀請:指一方當事人做出希望對方當事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承諾: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指在符合法定條件時,當事人一方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履行請求權,暫時拒絕履行其債務的權利。
同時履行抗辯權:指在雙務合同中,當事人沒有約定先后履行順序的,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可拒絕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
先履行抗辯權:指在雙務合同中,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的權利。
不安抗辯權: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在有證據證明后履行一方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難為對待給付的情形時,在后履行一方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適當擔保之前,暫時中止自己債務履行的權利。
四、人身權
人身權: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其自身不可分離的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
人格權:指民事主體固有的,經法律認可、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民事權利。
生命權: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安寧為內容的權利。
健康權:指自然人以維護身體機能和心理機能健康為內容的權利。
姓名權: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決定、變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權利。
名稱權:指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及轉讓其名稱的權利。
肖像權:指自然人對自己肖像所享有的權利。
名譽權:指民事主體對自己名譽所享有的權利。
隱私權:指自然人對屬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疇的事項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
身份權:指民事主體基于某種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
榮譽權:指民事主體對自己榮譽所享有的權利。
五、婚姻家庭
配偶:男女雙方因結婚而結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互為配偶。
事實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對稱,一般泛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履行法定結婚程序,但具有成立婚姻的意思并以夫妻身份公開同居生活的一種“準婚姻“關系。
可撤銷婚姻:指已經成立的婚姻關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脅迫一方得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申請撤銷的婚姻。
夫妻共同財產: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六、繼承權
繼承權:指自然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生前有效遺囑的指定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法定繼承:指直接根據法律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遺產分配原則進行繼承的繼承方式。
遺囑繼承:指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有效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律制度。
遺囑:指公民生前依法對自己的財產及其他事項預作處分并于死亡時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遺贈:指遺囑人以遺囑的方式,將其財產的一部或全部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
遺贈扶養協議:指由遺贈人與扶養人簽訂的,由扶養人對遺贈人負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將其財產按約定在其死后轉移給扶養人所有的協議。
七、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指民事責任主體不履行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
侵權行為:指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并致損害,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加害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行為。
八、民事訴訟法
(1)專屬管轄
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
(2)級別管轄
基層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實際上大多數民事案件都劃歸為基層法院管轄。
中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1.重大的涉外案件。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最高法院確定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1.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2.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